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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公司约定加班工资基数需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8-03-31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蔡某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蔡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同时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作期间,蔡某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某餐饮公司均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离职后,蔡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本案中公司与蔡某约定是否合法?蔡某请求是否有依据。?

 

【律师观点】

律师代理案件之后,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低支付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述规定来看,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顺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及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的来确定。此外,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如每天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6小时。

 

【案件裁判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某餐饮公司与蔡某在劳动合同中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裁决该公司以蔡某的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向蔡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本案的代理效果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