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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通过欺诈手段使对方订立买卖合同,诉至法院后被判决撤销

发布日期:2017-01-17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3日,原告华工公司分别与被告奥博公司、被告林木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奥博公司销售煤炭给华工物流公司,华工公司销售给林木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奥博公司销售给华工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林木公司,华工公司委托林木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华工公司、奥博公司及林木公司三方还约定,在华工公司未收到林木公司货款前,奥博公司不向华工物流催收货款,如林木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奥博公司放弃要求华工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奥博公司向原告华工物流公司出具了7份《水路货物运单》和16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26480350元),被告林木公司亦向原告华工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3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林木公司应向原告华工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华工公司也应向被告奥博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 签订合同时,被告奥博公司和被告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某一人,而林木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某的事实,尔后,邱某伪造了7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16份增值税发票和3份收货证明并交予华工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被告奥博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264803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奥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林木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律师观点】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奥博公司、林木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奥博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26480350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奥博公司、林木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华工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奥博公司、林木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华工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4年1月3日与奥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林木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华工公司2014年1月3日与奥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林木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