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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批发市场欲解除合同,未尽通知义务被法院驳回

发布日期:2017-01-17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XX县果园基地(以下简称果园基地)与XX市水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签订了一份供应2500吨美国早杏的合同,总价款为4400万人民币。合同规定:果园基地必须在同年5月10日把货送到批发市场。合同还对早杏的产地、品种、质量、包装等作了详细规定。2011年5月8日,批发市场要求果园基地赶快交货,果园基地答复货尚在运抵国内的路上。5月15日批发市场再次询问仍未有结果。5月20日,批发市场电告果品基地,因再有六、七天普通杏就要下来了,要求原来合同中的早杏供应量由2500吨减为800吨,价款可以不变,但务必在5日内送到,否则合同解除。果园基地对此未置可否。到了5月24日,果园基地将2500吨早杏运至批发市场。而批发市场却称由于对方的过分迟延,其已解除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批发市场能不能解除合同?
【律师观点】
所谓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其特征有四:其一,解除权产生于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其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出现;其三,解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他方同意或者认可;其四,解除权的行使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对于批发市场来说,可谓时间就是金钱,合同标的固然重要,履行期限却更关涉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来就不到二十天的季节差,对方又延期履行十多天,这已使其不能在普通杏上市之前将早杏卖掉,直接导致了其合同目的落空。除了实体上的限制外,解除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程序上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此外,《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也规定了非违约方必须尽催告义务,而第96条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完全符合解除权的实体和形式要求,合同权利义务才会当然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批发市场已具备了合同解除权的实体要件,但却在程序上未尽通知义务,这虽然可以通过事后及时补发通知来实现合同的解除――《合同法》对非违约方通知的时间限制未作特别要求,但倘若违约能证明其怠于通知是故意而为时,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XX县果园基地(以下简称果园基地)与XX市果品批发市场之间的合同未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