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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还能否提起诉讼?

发布日期:2019-02-15 点击: 【字体:

来源 |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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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该企业法人尚未注销登记之前,其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即认为: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针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还具有法人资格”问题,笔者在延伸阅读部分另检索和梳理了7个真实判例,通过提供鲜活的案例,使读者对该问题的认识更加深入。

 

最高人民法院:只要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裁判要旨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案情简介


一、2001年12月18日,重庆市工商局以台华公司未依法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但台华公司未注销,也没有成立清算组织。


二、台华公司因与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产生争议,向重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立即从台华公司所有的晨光大厦房屋搬迁、腾空返还台华公司,重庆高院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

 

三、台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发回重审。


败诉原因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台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2001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以台华公司未依法进行年检为由,吊销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台华公司。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台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台华公司系于1992年10月2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当时台华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为鲍扬波。后台华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将董事长变更为吴胜刚至今。2001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以台华公司未依法进行年检为由,吊销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台华公司。台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台华公司的合营期限已满,但只要其未被注销就不能否定其仍具有法人资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台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不应成为限制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二审案》[(2005)民一终字第57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

延伸阅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企业法人,是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的标准。笔者检索的7个案例,都认为:企业法人仅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被注销登记的,仍具有法人资格。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新型建材厂、赵明辉、何美婵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后勤部乌鲁木齐企业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999)经终字第516号]认为,“建材厂已被天山区工商局以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由于建材厂是以全部资产作为认缴资本投入美能达公司的,因此,在合资期间,建材厂的法人资格应予保留。对此,建材厂可以提起相关行政诉讼解决营业执照被吊销问题。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而建材厂依然是美能达公司的合法股东,该公司并没有被注销。因此,建材厂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关于‘建材厂在该案起诉时即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建材厂的起诉应予驳回’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申字第2700号]认为,“尽管滨州房建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事由,在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单纠纷[(2001)民二终字第60号]认为,“承德工行上诉主张,金秋公司于2000年10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了,本诉也就不存在了,所以维明街支行作为第三人的参加之诉也就没有存在的条件了。因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被处罚企业法人不是立即消灭,在清算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承德工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先明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寿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3)民申字第2503号]认为,“从二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看,1998年11月20日,山西省寿阳县工商行行政管理局下发(1998)31号文件,吊销了包括华阳公司、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在内的85户企业营业执照。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寿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华阳公司破产还债;由该院指定清算组接管该破产企业。2013年4月19日华阳公司破产清算组向二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07年7月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宣告华阳公司及下属企业破产还债,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上述事实表明,华阳公司虽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华阳公司在未被注销登记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与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730号]认为,“关于工合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三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工合公司工商执照2006年已被工商机关吊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审查其主体资格,工合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对工合公司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司被注销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公司因违法经营或连续停业或未按时办理年审等事宜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公司注销则意味着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即公司不复存在。本案工合公司只是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星公司主张对工合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申字第2306号]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华隆镁盐公司虽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其具有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补充协议》的签订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郑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与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3615号]认为,“饮食公司主张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的时间应当是在清算结束后,注销登记前,因杂品公司是否依法清算结束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该主张是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首先,从前述司法解释的文义看,‘前’字修饰的是‘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而不仅仅是‘办理注销登记’。其次,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前述条款还规定,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说明无论清算是否开始,均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第三,公司的法人资格结束于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前,无论是否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实际经营,均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原审关于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