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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原告向被告追讨加工费,同时要求被告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7-06-01 点击: 【字体:
【案号】(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69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余某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了五份《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支付加工费。五份合同总价款为2906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月结50天。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告通过商×物流公司将需要加工的服装寄送给原告,原告加工完成后,再通过物流方式将成品寄回被告。2013年4月24日,被告鸿源公司的经理邹××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对账单,对双方实际往来6款货物数额及价格进行对账,计算加工费为21339.6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余小姐,以上数额请你核对签字寄回,合同和收据也一起寄回。鸿源宝华邹××”。原告称收到该对账单后认为对方遗漏了第“73251”款货物的加工费,双方重新通过电话沟通,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开具了一张收据,上写明:“今收到鸿源厂72345#、72346#、72347#、71126#、71149#、73251#、75250#加工费27753.8元。经手人余某。”被告收到该收据后由被告的经理邹××在该收据上注明:“73251#未扣到订主唛、洗水唛0.3元/件,实际要付27516.2元”;2013年4月28日,邹××也向原告发短信确认“于小姐单我已经收到,就是73251#未扣到订主唛、洗水唛0.3元/件,实际要付你27516.2元”。原告确认73251款没有订主唛和洗水唛,但主张合同无此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系在2013年4月28日持收据到其厂内索要加工费,其让财务当场支付了27516.2元的现金。被告提交了一份提款记录,证明其在2013年4月28日从汪维洪的个人账户提款6万元,并主张加工费由此支出。原告主张其根据交易习惯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邮寄收据后,等待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工费,原告通过电话及前往现场追讨多次,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提交了顺丰速运的快递单以证明向被告邮寄收据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系原告的丈夫于2013年6月30日到被告处催款时录制的,被告汪维某及其妻子在录音中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会在2013年7月底前还款。被告承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在2013年4月28日之前录制的。原告还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系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介绍人,证明原告余某及被告汪维某均在2013年6月时打电话告诉其欠加工费的事情;证人罗有祥系原告同乡,证实在2013年11月6日,曾与原告的老公一起到被告厂里追讨加工费,对方称现在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承诺分三期付清,但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鸿源公司系被告汪维洪开设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律师代理观点】
       1、原被告签订《服装外发加工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及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亦应履行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
       2、被告汪维某虽然否认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但其夫妻二人在录音中承诺要在7月底还款,同时证人证言也证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以上证据能印证原告多次催讨加工费的说法。

       3、被告汪维某作为鸿源公司的个人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鸿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加工费27516.2元;二、被告鸿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上述加工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计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汪维某对上述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