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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可否请求企业偿还借款?

发布日期:2019-02-15 点击: 【字体: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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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叶剑森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正贵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路XX号附XX号。


法定代表人:吴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剑森,男,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正贵,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建勇,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红,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剑森、周正贵、邓建勇、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渝康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叶剑森确实未向渝康建设公司或邓建勇、周正贵提供过任何借款。叶剑森未举示支付方式的证据,其虽口头陈述系通过现金进行支付,但这与大笔资金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2.叶剑森举示的本案借条,仅是实际施工人用于体现各自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的凭据。该类借条仅是用作该三名实际施工人内部记账、结算的依据,均未发生真实的借款事实。3.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系主观推断。数次庭审过程中,叶剑森及与其明显存在利害关系的彭红从未在法庭上出现过,渝康建设公司及邓建勇、周正贵数次要求其出庭,合议庭应当责令叶剑森和彭红出庭接受法庭询问。4.叶剑森与彭红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首先,叶剑森与彭红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叶剑森在任职该工程项目材料员期间,与彭红同吃同住,存在特殊男女关系。其次,叶剑森并无给付数百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叶剑森工资表反映出三年中叶剑森的工资待遇为5000元/月。再次,叶剑森举示的证据已能反映其与彭红之间存在串通事实。叶剑森举示30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虽然显示房地产权利人是叶剑森,但该30套房屋系该项目业主单位用于抵付渝康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彭红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故而指定将该抵款房的权属登记办理至叶剑森名下。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假设本案的借款事实真实发生,渝康建设公司也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渝康建设公司并非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也未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工程项目部印章。即使邓建勇、周正贵、彭红当时是以渝康建设公司的名义借款,尚需要区别情况,并不一定当然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邓建勇、周正贵、彭红的借款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三人并非渝康建设公司员工,与渝康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可能代表公司行事,且借条内容中也未体现任何其是为了履行公司职务而向叶剑森借款的文字内容。3.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邓建勇等以渝康建设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应仅限于施工合同履行范围之内,不应擅自扩大理解。渝康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渝康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叶剑森提交了六张借条、渝康公司编制的索赔表、项目部向叶剑森借款对账单以及周正贵、邓建勇、彭红签字的利息结算清单等主要证据。六张借条记载的金额共计723万元,具体是:①2008年11月18日借60万元,②2008年12月17日借100万元,③2009年7月9日借80万元,④2009年7月9日借52万元,⑤2010年9月15日借400万元,⑥2011年3月9日借31万元。借条①至⑤中,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⑥中,周正贵在借款人处签字。周正贵、邓建勇、彭红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借条①至④记载的款项,在《叶剑森借给祈年工地项目部借款2009年8月1日利息结算清单》中有明确记载,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可以证明上述四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关于借条⑤的400万元,渝康建设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黄玉萍同日出具400万元收据记载“收到叶剑森借给项目部现金(其中340万元到渝康账户,60万元现金汇卡)”。


2010年9月20日渝康建设公司出具了340万元的收款收据,虽然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是“新北区魏村联欣建材经营部”,但该收据由叶剑森持有,出具时间与借条⑤及黄玉萍出具的400万元收据时间接近,渝康建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收取该340万元系基于其与交款人的其他法律关系,故足以证明该340万元系交款人代叶剑森支付。借条⑥的31万元,虽然没有往来凭证,叶剑森称是以现金方式陆续交付,因该款项并不属于金额巨大,双方之前也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故该借条足以证明31万元的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


二审庭审中,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均认可借款使用在项目工地上。邓建勇还陈述,借条记载的723万元实际是欠彭红的投资款,但后来通过合作中的各种资金往来已经还清了。渝康建设公司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观点前后不一,在一审答辩状中全盘否认借款事实,后又认可收到340万元但已经当日返还。其主张彭红和叶剑森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渝康建设公司还主张叶剑森没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对叶剑森提交的证明自己有借款能力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渝康建设公司关于叶剑森没有出借款项能力的理由,亦应认定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渝康建设公司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渝康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于2008年5月9日、2009年3月3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2008年12月18日,渝康建设公司与王顺林、周正贵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由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共同承包,王顺林任项目部经理,周正贵、邓建勇任项目部副经理,并预留了周正贵、邓建勇、彭红的印鉴。周正贵负责项目部成本控制和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开支计划审查、报销审核以及项目成本核算工作。


据此,周正贵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对于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能否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要结合款项用途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借条及收据看,叶剑森出借的款项,除了有周正贵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渝康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从借款用途看,周正贵、邓建勇、彭红认可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渝康建设公司账户,渝康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剑森出借的部分借款。此外,2009年7月9日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彭红作为借款经手人之一,亦认可所有借款用于项目工程。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叶剑森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系项目部授权的行为,而项目部是由渝康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渝康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渝康建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渝康建设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经查,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一审、二审已经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渝康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