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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拒不支付货款2899763.58元,律师代理后一审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款,律师上诉要求改判为同时支持违约金30万获二审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7-06-01 点击: 【字体:
【案号】(2016)粤06民终528号

【代理律师】黄 向 律师(代理原告)


【基本案情】
       原告宏彪公司主要从事铝棒材料的批发和销售,自2012年起与被告胜迪公司有交易往来,2015年6月24日至7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宏彪公司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供应铝棒,卸货则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款,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每日须承担货款总额1%的滞纳金给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胜迪公司尚欠货款2899763.58元。

       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胜迪公司只向宏彪公司支付货款447297.1元。《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宏彪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按时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胜迪公司拖欠上述合同的货款。对此,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自2015年8月起停止了继续供货,原告宏彪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胜迪公司协商具体还款方式及时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律师代理观点】
       1、在原告方前期只有送货单、购销合同扫面件,证据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代理律师一起参与了本案后续证据的收集,包括对账单、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资金损失证明等。本案一审经过三次庭审,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99763.58元的诉请。
       2、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偿还货款本金,而没有采纳我方要求获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仍没完全达到诉讼目的,与原告公司沟通后决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胜迪公司支付违约金。

       3、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违约金的支付应据此加以确定。退而言之,即便胜迪公司与宏彪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胜迪公司亦须支付违约金。一审未认定胜迪公司负有违约金支付义务,有违契约自由及公平原则。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1、胜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宏彪公司支付货款2899763.58元;2、驳回宏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胜迪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宏彪公司支付货款2899763.58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899763.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30万元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