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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的保质期--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7-01-17 点击: 【字体: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为扩大生产,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0年10月11日偿还,若迟延还款,某化工厂承担违约金。2000年10月11日甲公司要求某化工厂偿还借款,某化工厂因产品销售不好,一时无力清偿20万元借款,于是某化工厂向甲公司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偿还,甲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联系。2002年10月30日甲公司找到某化工厂要求偿还借款并付清迟延还款违约金。某化工厂以还款时效已过,拒绝还款,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焦点]

  甲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


[律师点评]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甲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为合同没有发生变更。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02年10月11日。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

  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甲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某化工厂无需偿还原告甲公司200000元;2、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