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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高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律师成功为公司获得10万元经济赔偿

发布日期:2017-06-06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秦某入职陶瓷公司担任陶瓷资源开发部总监,每月工资15 000元,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秦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两年内保守陶瓷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不得经营与陶瓷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也不得进入与陶瓷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陶瓷公司应按月向秦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10 000元/月。如秦某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按照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的12倍标准支付陶瓷公司违约金。201512月秦某自陶瓷公司离职后,陶瓷公司发现,201510月X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秦某系该公司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X公司经营项目中的陶瓷研发及销售正是陶瓷公司的主营业务,后陶瓷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要求秦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8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某主张其成立X公司的初衷仅是想从事电商的销售,且X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亦未从事过陶瓷研发项目,并提交2016年3月X公司的纳税申报系统网络截图予以佐证,截图显示各项目均为零。秦某认为X公司与陶瓷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重合,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且陶瓷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缺乏拘束力,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秦某另表示因协议中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如判令其支付,其申请在数额上予以酌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瓷公司与秦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秦某在职期间,即自行成立X公司,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与陶瓷公司存在重合。秦某在申请设立X公司时曾将陶瓷研发等作为申请经营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秦某提交的2016年3月纳税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公司自设立后并未经营的主张,故秦某应当向陶瓷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结合秦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程度、竞业限制约定中双方间权利义务应趋于均衡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秦某向陶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


【争议焦点】

       秦某行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双方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是否过高?


【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本案件后认为,陶瓷公司与秦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秦某在职期间,即自行成立X公司,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与陶瓷公司存在重合。秦某在申请设立X公司时曾将陶瓷研发等作为申请经营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秦某提交的2016年3月纳税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公司自设立后并未经营的主张,故秦某应当向陶瓷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请求仲裁机构结合秦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程度、竞业限制约定中双方间权利义务等情形,在均衡的原则下酌情予以调整。


【案件结果】

       仲裁委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公司的主张,认为秦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秦某应向陶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万元。律师为委托公司成功的获得了10万元的经济赔偿,有力的遏制了高管恶意竞争的现象,得到了委托方的高度肯定与赞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