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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欠款本息60余万夫妻离婚恶意躲债?尚尧律师说不

发布日期:2017-07-25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汉与被告一何某胜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份,何某胜夫妇因为资金周转的需要,由何某胜出面向何某汉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7月11日,何某汉通过网上银行向何某胜名下的6222082013002513XX9的银行卡汇款45万元。在出借期满后,何某汉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但未得到清偿。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胜向原告何某汉出具新的一份借款协议,替换旧的借款协议,新协议载明被告继续向原告借用已支付的45万元的事实并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1月30日前还本付息。签署该协议之后,被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更未归还本金,恶意拖欠原告所借款项不予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也是用于被告夫妇的生意周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日届满后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未果。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拒不归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借款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
【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代理本案件后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原告与被告一是经共同朋友谢某树介绍认识的朋友,2012年7月份,两被告因为资金周转的需要,由被告一经谢某树转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一名下的6222082013002513XX9的银行卡汇款45万元。当时借款的时候,被告一有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借款协议载明了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本金为45万元,月利息为2.5%。在出借期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但未得到清偿。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胜向原告出具新的一份借款协议,替换旧的借款协议,新协议载明被告继续向原告借用已支付的45万元的事实并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1月30日前还本付息。第一份协议与第二份协议在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上基本一致。对于被告一直接出面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认为被告二也是清楚的,因为当时两被告的关系并非被告二代理人在庭上所说的从2006年之后关系就很恶劣了,而事实是两被告共同生育过两个子女,大女儿大概在2003年左右出生,小儿子在2007、2008年左右出生的,当时谢某树所居住的地方就在两被告经营部的附近,所以对于两被告的情况是比较了解的,原告也正是基于对谢某树的信任,才出借了款项给被告。而且被告二为了逃避责任,甚至否认认识原告,事实上原告在出借款项之前就认识被告二,也与被告二夫妇、被告二的闺蜜阿萍(开美容院的)、阿英一起吃饭过。
       二、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并非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而是主张用于偿还赌债或者高消费、包二奶等形式挥霍了。原告对款项借出后被告究竟用作何用并不明了,也无法得知。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何某胜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并非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而是主张用于偿还赌债或者高消费、包二奶等形式挥霍无非是想洗脱被告二的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罗某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存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任意一情形,仅寥寥数语就想撇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庭上的表现完全是串通好的,目的就是想洗清被告二的连带责任。原告代理人在庭上也问了被告二:罗某艳在怀孕后到离婚前,是否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被告二的回答是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而事实上,被告二是与被告一离婚之后才开始工作的。之前家庭的收入来源主要靠被告一做陶瓷原材料生意,而且是被告一一直有做陶瓷原材料生意,原告也提交了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一直到如今依然有在从事陶瓷原材料生意。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二拟证明被告一做陶瓷生意的收入未用于家庭或者说被告二有完全承担家庭支出的经济收入来源,则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二完成,否则被告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且,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绝不仅限于家庭发生大额的资金需求或者添置了大额的财产。除此之外更有包括但不限于如购置共同生话用品所负债务;用于购买个人或家庭保险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投资经营,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等等林林种种。正是因为夫妻之间的经济收入及支出仅仅只能为其二人知晓,旁人乃至司法机关去调查也难以查清真实情况,因此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法律对于此类案件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夫妻之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纵观本案证据,已经基本可以合理的推断两被告有串谋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时,两被告的户口还在一起可以得证,如果真如庭上被告二所讲:被告一是个不顾家、有着嫖娼、赌博恶习等诸多不是的坏男人,那么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被告二是不会再愿意与被告一有任何纠葛,那么更不会在离婚已达2年多之久居然户口还在一起。而且据原告事后了解到,两被告婚后在佛山的碧桂花城有购买住房,在离婚的时候把房子卖了,卖房资金也基本给了女方,这也就是女方现在做生意的原始资本。所以种种迹象表明,两被告离婚的目的仅是为了躲避债务。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而且被告一也断断续续的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一张庭上还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属不诚信之表现。被告一虽不断强调所还款项是归还本金而非利息,但根据款项的金额来看,刚好符合原告主张的以本金45万元,月利息2.5%计算即每月支付11250元利息给原告。而3375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刚好是3个月的利息,这也是被告拖欠利息之后,经原告一再催促之后才支付的。所以被告对借款的重新确认之后,原告在法律允许的时限内起诉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50000元的本金,以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这种代理效果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