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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亲属之间恶意制造欠款?律师代理还原事情真相

发布日期:2017-07-31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冯某铨与郭某欣曾于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一块地皮,在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冯某铨要一年内支付56000元款项给郭某欣以获得地皮。原告冯某玲与被告冯某铨系亲姐弟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其前妻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原告之前向被告所借得的款项直接归还给被告前妻郭某欣。原告也按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了郭某欣,事后,被告与郭某欣复婚,原告及其家人对郭某欣意见很大,对于被告与郭某欣复婚也是不赞同,自此,原告及其家人对待被告对态度甚至不如路人。原告及其家人甚至不惜用原告转账的流水用以起诉被告,恶意以民间借贷的理由要求被告归还56000的“借款”。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借款是否成立?

 

【律师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代理本案件后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冯某玲主张转款给冯某铨56000元系借款与事实不符,冯某玲单凭银行转账记录是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借款,必须举证证明两项基本事实:第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出借人确实提供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中,虽然冯某玲凭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了自己转款56000元至冯某铨的账户,但是其还需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冯某玲转给冯某铨的款项实际是冯某玲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冯某铨所借,而转款实际也是归还借款。

冯某铨与郭某欣曾于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一块地皮,在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冯某铨要一年内支付56000元款项给郭某欣以获得地皮。在离婚之后,冯某铨先后在某家具和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挣钱,偶尔还做兼职赚钱。冯某玲因自身经营的需要,经常向冯某铨提出借钱进货用于周转。并承诺等冯某铨与郭某欣约定的一年期满之前归还借款。基于冯某玲是大姐的身份,加之其生意经常需要资金周转,冯某铨才数次把自己所赚的钱,以及向表兄弟吴某恒借款15000元、向杨某基借款10000元,上述资金都是为了支付给郭某欣而多方凑集到的款项。所以冯某玲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仅能证明还款给冯某铨之用,并不能用于证明是冯某玲给冯某铨的借款。

三、冯某玲在起诉状中强调在款项出借6个月后见冯某铨经济条件有好转,多次向其催款,而冯某铨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肯付款与事实不符。

冯某玲在起诉书中的主张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多次向冯某铨催款?以何种方式催款?有何人可以证明?冯某铨迟迟不付款的原因又是什么?道理很简单,冯某铨对于从不存在的所谓“借款”是没有任何偿还义务的,并且冯某玲也从未要求冯某铨归还款项,因为冯某玲转款给冯某铨的这一事实实际是归还冯某玲先前借用冯某铨的资金。

四、冯某玲之所以以借款名义起诉冯某铨的原因:是因为冯某玲及其父母对于冯某铨与郭某欣离婚之后又复婚存在非常大的意见。因为在冯某铨离婚期间,其所赚的钱要么借给冯某玲周转,要么是给父母建房之用,所以冯某铨复婚触及了其父母、兄弟姐妹们的利益,加之,冯某玲还款给冯某铨之后,冯某玲又陆续以需要周转为由向冯某铨借过几次款。冯某铨之后因为要和表哥做生意,要求冯某玲还款,冯某玲拒绝还款的同时还挑拨家人与冯某铨的关系,故此,其家人在复婚前不惜以如果冯某铨敢和郭某欣复婚,就要把冯某铨赶出家门,不认他这个亲人为要挟。在冯某铨与郭某欣复婚之后,父母及冯某玲、冯某铨的弟弟一起把冯某铨赶出了家门,自此冯某玲、其弟弟及父母对待冯某铨的态度甚至不如旁人。

综上,在这起特殊的案件中,不能仅凭转账凭证和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就简单的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应该严格要求原告提供双方未发生矛盾时已客观形成的证据用以证明相应事实。结合各地方高院出台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司法文件来看。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上述指导意见一致认为: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对出借人设立了严格的举证责任,被告只需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诉争款项提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视出借人尚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出借人,由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种代理效果给了委托人一个公道,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