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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律师意见被采纳

发布日期:2017-08-16 点击: 【字体:

【案情简介】:

刘某2011年通过广州市番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拍卖到番禺某镇土地8224.44平方米,分A、B相邻两块,登记土地权属人均为广州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刘某购得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2013年3月,当地某贸易公司以B块土地为其所有,广州番禺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征用土地手续给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情况下发证,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起诉请求撤销该局发给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B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各方证据】:

  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有:1、《租地合约协议书》,甲方为番禺某商务公司,乙方为原告,租地面积1680平方米;2、《租用合同》,甲方为番禺商业局,乙方为原告,租地面积为两亩一分。合同说明这块地原为“番禺人民医院用地”。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A地块的完整征地手续,以及被告认为是B地块的征地发证手续。

我方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当时番禺法院执行过户裁定。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张的土地是否在B土地内;

二、被告发证手续是否有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租地合约协议书》租地面积1680平方米在B地内,因此适用法释(2011)20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认为原告是B地块的“利害关系人”,因而撤销了被告的发证行为。被告以为其行政行为适当,因而提起上诉;第三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讼争地块的地上建筑,发现有一栋房屋的权属人不是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此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

  通知我方委托人参与诉讼是一审开庭之后。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发现该地块为刘某购得,故而追加为第三人。律师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匆匆参加庭审。

  二审时,律师参加现场勘查,并制作了草图。二审开庭时虽然查明争议地块的地上一栋房屋的权属人不是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并发回重审。但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仍然未查清。

  经律师再三核实证据发现,原告提交的《租地合约协议书》甲方为番禺某商务公司、《租用合同》甲方为番禺某商务公司实属番禺商业局下属单位。番禺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外,还有土产公司、日杂公司、果菜公司、贸易公司等。根据1984年《番禺商业局分家资金分配明细表》,除留给商务公司资金外,其它单位均有分配;根据《番禺商业局资金、房屋分家决议书》,上述各家公司也分配有相关土地房屋;但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得土地房屋明确,不包括讼争地块。据此,在本案重审庭审中,律师要求对本案证据重新质证,并明确指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土地在B地块内,因此,原告与讼争地块无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重审判决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某贸易公司的起诉。

 

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有个渐进的过程。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证据,结合签约甲方主体变更及财产的分配进行梳理,才能得出清晰结论。因为两份土地租用一份签订在1979年,一份签订在1992年,历史很长,地形环境化很大;而且甲方机构多次变化,这些事实都需要耐心理顺分析。正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条分缕析,才最终获得本案的理想结果。

另一方面,买卖土地未及时过户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当事人及时过户是非常必要的;但万一出现类似情况,如何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是值得深究的问题。

 

【代理词】:

  律师接受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担任其与番禺某某贸易公司、番禺国土资源局、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等土地行政登记重审案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庭审情况,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番禺某某贸易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理由在于:原告提供的《租地合约协议书》甲方是番禺某某商务公司,《租用合同》甲方主体是番禺商业局下属单位,两份合同的租地主体均不是争议地权属人第三人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实际上,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番禺某某商务公司都是番禺商业局下属单位,但两者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某某商务公司解散后,其所租用土地由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接收。因此,原告以番禺某某商务公司租地合同申请撤销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土地证属张冠李戴,完全没有依据。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取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故意隐瞒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租地合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租地范围“(详见附图)”,则说明其出租土地范围是附图确定的。但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拒不提交租地范围附图。我方认为,《土地租赁合同》中的“附图”可以明确本案争议,对查清案件事实举足轻重。既然原告隐瞒关键证据拒不提供,那么,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从争议地实际状况看,原告出租土地也不可能在争议地内。

  原告出租土地时,地上已经建设有付食、日杂仓库,是连地带屋一起出租的。但争议地内北面、南面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各建有一幢房屋,争议地东面番禺商务公司建有一幢房屋,上述三幢房屋均在1992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争议地西面是我方土地房屋,事实上争议地四面均有我方房屋包围(我方拍卖所得后),期间根本没有原告主张的土地及仓库。何况,如果地是原告的,那么,原告怎么可能让他人在其土地建几幢房屋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于事于理都说不通。

  四、就本案而言,撤销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争议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是基于法院的生效裁判取得讼争土地权属的,其属法律“羁束”,是不可诉的。而撤销具体发证行为并不当然撤销上诉人刘某某的权属。但本案一旦撤销第三人番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土地,必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严重影响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维持发证行为,而被上诉人的权利可以通过相关途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