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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杨某涉嫌巨额诈骗被判处适用缓刑

发布日期:2017-08-23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底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夏园一路边看到有人在介绍招聘,在给了招工介绍人200元的介绍费后,介绍人就帮杨某介绍进这家公司上班。被告人杨某在涉案公司中的职务是最底层的销售员,2016年6月,涉案公司因涉嫌800多万元的巨额诈骗,杨某依法被刑事拘留。其家属第一时间委托了律师全程跟进案件。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杨某是否属于从犯?杨某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对杨某是否使用缓刑?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受杨某及其家属委托,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罪名定性无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及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实为被人利用的犯罪工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实行行为,系从犯。理由如下: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关于杨某的入职过程,根据刑事侦查卷宗B24卷004页口供部分摘录:我是2016年4月底到广州市某朗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的。我在广州市天河区夏园一路边看到有人在介绍招聘,我给了他那个人200元的介绍费后,他就帮我介绍进这家公司上班。从杨某及相关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知道,杨某进入涉案公司时间不长,且是为了生计寻找工作经人介绍进入该公司从事该工作的。被告人是在路边看到招聘后才偶然卷入这场犯罪的,属于偶然犯。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杨某在该公司入职时间非常短,而且只是最普通的一名业务员。涉案的广州市某朗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并非股东。根据本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在涉案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以剧本的形式要求员工各自扮演专家等身份,

剧本是入职公司时由公司提供的,公司表示为了销售的需要而要求员工必须要按照剧本与客户进行对话,以增强客户的信任和提升成交几率。自被告人杨某入职至被刑事拘留之日,被告人一直都是根据公司和上级主管的指示而工作,在涉案公司的销售链条中处于最初级的招揽客户的角色,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 

3.在分配脏款金额上数量较少。被告人杨某在涉案公司中的职务是最底层的销售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不足2000元。其工资按照公司统一的以销售底薪加提成的分配规定进行分配,其提成只有达到公司要求的销售金额才有,提成率仅为销售额的10%,并无明显高于正常的销售提提成标准,获利甚少。

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诈骗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牟取暴利的预谋或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弱,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如下:

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股东刘琼、证人王伟鹏等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涉案公司广州市某朗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部分货物的确实有合法的渠道来源,至少广州市某朗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内向普通员工展示的产品有正当的渠道来源。而且该公司的管理人员都曾经做过专门培训,且有律师为该种销售模式给予法律意见,规避该模式的风险。因此,实际上该公司表面上是否属于诈骗公司,对于接触不深入的人来说根本很难察觉。尤其是对于普通的公司员工来说,不可能去调查公司的进货渠道、财务以及货物是否符合国家所有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这一点属于过分强人所难。对于公司负责人在入货以及决策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冒伪劣产品替代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这一点有待侦查机关调查,但辩护人查阅该案材料认为,公诉机关并无足够证明该观点,因此在该部分证据未能达到刑事案件定罪标准,是否客观充分是存在极大争议的。

作为退役军人的被告人杨某并无过多的技能,同时对于社会上的很多东西单纯的被告人并无太多的经验去甄别虚伪。当今社会诈骗技术和手段层出不穷,五花八门,当兵出身的他由于文化水平不高以及在军营是接触外界机会不多,更没接触相应的法制教育,法律观念也相当薄弱,因此并无过多的警惕和甄别能力。因此,被告人杨某本人对于本案中设立合法,形式类似于打擦边球推销的企业并无一个准确客观真实的认识,至少对其自身的是否涉嫌故意犯罪并无故意。

其次,本人一直认为其所在公司是正当经营的正规公司。该公司设立于众多公司办公集中天河区盟丰商业大夏,根据辩护人了解,此区域很大一部分公司也是从事网络推广电话推销的,与涉案公司一样有合法的法人和工商登记。从侦查机关的笔录中我们可以知道,涉案公司里面也有展示电话销售的相关产品进行公开展示。在杨某的认知里,其仅仅是从事一份普通的电话推销工作。只是在通过电话网络销售的时候,根据公司的要求运用虚假身份夸大,以及其他的一些技巧以取得陌生客户的信任,难免会有夸大其词或者以另外的一种说法以取得客户信任,进而推销自己所需要的产品而已。就一般人的认知来说,对于此类型企业,很难第一时间判断是一个组织严密的诈骗团伙。

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偶犯,在犯罪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自愿当庭认罪;
根据杨某的个人履历,其初中文化水平,然后到海南当兵五年。2013年退伍后回家做小生意,后因经营困难无以为继,遂转而到广州找工作以求自力更生。 

被告人是第一次犯罪,且是在路边偶然找工作而介入该犯罪的。案发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案件的侦查予与配合,希望法庭能对他从轻处罚。在狱中,被告人曾多次痛哭流泪,既为让远方的父母担心而难过,也为自己的行为感到懊恼不己。

五、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在部队服役,系中共党员,具有较高的悟性和遵守法纪的自觉性,可改造性极强。由于文化水平较低和法律观念浅薄,错误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考虑其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涉事不深,误入歧途,触犯刑法。在一定意义上说,本案中杨某本人既是被告人,更是受害人。综合本案,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涉案程度较浅,犯罪金额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获利也较少,是从犯、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并全部退还违法所得,且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以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杨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辩护律师的工作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