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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公司内部调整不属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发布日期:2017-09-18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3年6月入职某外资公司,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岗位为媒体公关总监,月薪2万元。 2016年8月,公司告知王某,为精简组织架构,决定撤销王某所在的媒体公关总监岗位,另设媒体沟通总监及媒体关系拓展总监,但上述两个岗位均已有合适人选,现特别为王某设立公司高级顾问岗位,月薪降为1.5万元,希望能与其签署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王某不同意公司的要求,该公司即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王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等。王某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故提出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中公司内部调整的行为是否合法?王某请求是否有依据。

 

【律师观点】

        律师代理案件之后,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系为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指经济性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确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协商一致书面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在相近或类似岗位上安排劳动者工作,并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更不能简单的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即便支付了王某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但并不代表其解除行为合法,故请求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代理效果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