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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买方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亦不能证明与货款存在关联性,卖方胜诉

发布日期:2017-11-04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星从事贩卖板皮业务,被告赵某在江门市某地开办了福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1年开始,原告刘某星将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王某贵(赵某之兄)收货,赵某给付货款。2012年4月1日,被告王某贵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刘某星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被告曾偿付1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二被告以收货条系王某贵签字,属于王某贵与刘某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赵某并称已经替王某贵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刘某星付款64000元,下余货款应由王某贵支付。

 

代理律师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该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王某贵还是赵某。二、被上诉人赵某曾向上诉人刘某星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赵某认可自2011年上诉人刘某星即开始向福隆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赵某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皮送到了其开办的福隆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赵某在刘某星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王某贵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王某贵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王某贵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福隆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赵某应对王某贵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王某贵将板皮转售给赵某,赵某已于2012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王某贵的事实,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板皮的买方系个体户赵某。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赵某2012年4月14日向刘某星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为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若要求债权人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平。本案中,赵某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次银行业务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认定该54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法院对该份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赵某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赵某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业务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赵某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裁判结果】

判决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刘某星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