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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同案由和诉讼理由针对同一标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布日期:2019-02-15 点击: 【字体:

  法律家 

【中  码】民事诉讼法学·审理程序·起诉与受理·立案受理·不予受理·对生效裁判起诉(c08010203051)

【关  词】民事 宅基地使用权 相邻关系 诉讼请求 排水设施 裁定 实体

裁定 诉讼标的 案由 一事不再理原则

【学科课程】民事诉讼法学

【知  点】一事不再理 重复起诉

【教学目标】掌握一事不再理的概念,明确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裁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例卷)收录

 

【案例信息】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2011)民上字第16232

判决日期20111115

审理法官 辛荣 梁冰 徐冰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X(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当事人以相邻关系纠纷起诉他人拆除房屋被驳回后,以拆除房檐为由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X的起诉。

原告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的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其明确宅基地的范围,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与已生效的双方相邻关系案并非同一案件,因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同意原裁定。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南北相邻,一方当事人曾以相邻关系纠纷之诉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拆除南房,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该当事人又针对与前一诉求相同的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将房檐拆除。虽然该当事人的提起诉讼的理由和案由与前一次的诉讼不同,但该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第一,一事是指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但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会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与部分案件纠纷重合,此种情况下,虽然案由或者诉讼理由与前一次的诉讼不同,但属于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的诉讼,因而符合“一事”。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以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为前提,案件已经实体处理。第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这也是当事人的正确救济途径。

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南北相邻。一方当事人曾以相邻关系纠纷之诉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拆除其新建的南房,留出滴水通道,法院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该方当事人又以对方当事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将其房檐拆除。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先前已生效实体裁定的诉讼标的相同,虽然其诉讼的案由、事实理由与前一纠纷不同,该诉讼请求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告知其正确的救济途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一事不再理指什么。

2.哪些情形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齐世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

委托代理人:殷硕。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辛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冰、徐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其与X相邻,其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附图明确了宅基地范围。两家之间的界墙被X2009年作为房屋的后墙盖房,房屋的后檐伸入其院落17厘米,而且房顶的后檐雨水经过其家院落排出,为此,其曾以相邻关系为由,起诉要求X排除妨碍,但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1404号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其上诉后,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门头沟法院的判决,但同时确定X所建房屋是否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通过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房批示足以说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的房檐已经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故起诉要求:(1)判令X立即拆除伸入其宅基地的房檐;(2)判令X对其宅基地排雨水的房屋做排水设施;(3)案件受理费由X负担。

    被告X辩称:本次诉讼之前,X就以同样的要求曾经向法院起诉,但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X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X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系南北院邻居,X居南院,两家之间原有一道东西向院墙,为X所有。2009年七八月间,X用其南院墙,建盖南房三间(南房后墙为加高的南院墙)。之后,XX所建南房未留有滴水,对其北房、东房、洗澡间以及锅炉房造成妨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X拆除南房,留有滴水。2010115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的诉讼请求。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314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06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诉讼系X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案由,主张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在房屋所有权证中已经注明,X的房檐及房屋的排水均占用自己的宅基地,要求其拆除房檐并自修排水设施。

    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咨询,X的房屋所有权证只是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作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X、齐世文、X、杨振洪、刘剑华在庭审中的陈述。

2)(2010)门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

3)(2011)一中民终字第00611号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由,应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发生的相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而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并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X主张确定宅基地使用范围的请求,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再者,X曾经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相邻关系纠纷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的起诉。

    原告X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人房屋院落经村、镇、门头沟区规划局审批,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明确了宅基地的范围,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与已生效的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案件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同意原裁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XX系南北院邻居,X居南院,有方向不规则北房二间、东房二间、锅炉房一间,西侧有院墙。两家之间原有一道东西向院墙,为X所有。2009年七八月间,X借其南院墙,建盖南房三间(南房后墙为加高的南院墙),并在南房后墙上留有三个窗户。X家的洗澡间位于其西院墙与X南房西侧房后墙的夹角地带,并紧贴X南房西侧房后墙建盖。为此,双方产生争议,X曾于20091112日以X所建洗澡间影响其南房正常采光为由,起诉X,要求其拆除洗澡间。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的诉讼请求。X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3月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7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XX所建南房未留有滴水,对其北房、东房、洗澡间以及锅炉房造成妨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X拆除南房,留有滴水。2010115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的诉讼请求。X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314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06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察,X南房后墙距离X北房、锅炉房、东房最近距离均超过0.6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2009)门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

3)(2010)门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

4)(2010)一中民终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

5)(2011)一中民终字第00611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之前,X曾基于同一事实,以X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邻关系纠纷之诉,要求X拆除南房,留有滴水,法院已判决驳回X的诉讼请求。尽管本案与前述案件诉讼理由不同、案由不同,但实质上诉讼目的、请求相同,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X的起诉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