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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仅六个月

发布日期:2017-09-12 点击: 【字体: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和刘某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某川菜馆吃饭时,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店员吴某发生冲突,并持白酒瓶将被害人吴某打伤。为此,刘某等人与店员王某发生口角,之后刘某追赶被害人王某至一楼储物间并将其打伤。经鉴定,吴某鼻骨骨折并伴有明显移位,所受损伤属于轻伤;王某右手食指裂伤、右颈部挫伤,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2016年11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律师作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办案经过:
   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辩护人,开庭前认真去检察机关调阅了案卷,去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核实推敲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其证据材料,认真依法筛选排除不具备真实性或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及不合理指控,并采取相应的辩护策略,起草相应的法律意见。另一方面,与受害人联系积极赔偿并取得其刑事谅解书。在参与法庭调查及与公诉人法庭辩论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把握,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本案庭审法官提出了对被告人陈某定罪量刑起至关重要的精彩辩护意见。以下是当庭辩护意见的节选主体部分:
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是,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庭审过程中又表示自愿认罪,法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对被告从轻处罚;(2)主观上,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目的和动机简单,主观恶意程度不深,此次发怒自属于酒后冲动型犯罪。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在酒后不理智的情况下将矛盾扩大化,临时起意为出口气才导致本案发生。这种因酒后临时起意的冲动型犯罪相比其他有组织的寻衅滋事犯罪而言,在主观上被告人陈某的情节要轻得多;(3)客观上,被告人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只是酒后将一名酒店服务员打成轻伤,并没有造成其他人员伤亡,也没有打砸、破坏公私财产,客观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低;(4)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只是初犯、偶犯。其犯罪前一直是个本分持家的生意人。此次犯罪事实的发生,根本上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现通过本案,其已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再犯可能性极小。(5)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因本案引起的损失,并已获得其谅解,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
   是确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名之后怎么准备抓住从轻减轻情节。当事人虽然不构成自首,但是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而且当事人系初犯,且属于酒后冲动型犯罪,社会危险性较低;另外律师积极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多方面为当事人辩护。至此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维护其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庭审法官在充分考虑案情和律师的辩护意见之后,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确实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有据,应当予以采纳,最终认定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仅六个月。由于此时被告人陈某已经羁押四个多月,在一审判决生效后,陈某在看守所只呆了一个多月便结束刑期出狱,成功在春节前夕回家与家人团聚。